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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黃清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和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8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2月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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