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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以該案承審法官施懷閔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所定訴訟行為期間長短有明顯差距,無端限縮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及準備時間,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經臺中地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法院職務調動而非由其審理,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
至於該法官所承審之另案訴訟事件有無偏頗,非本件得審究。
再抗告人聲請其迴避,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未悖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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