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1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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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再 抗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龍動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仲裁判

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804萬6063元,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股票應以起訴時之淨值即每股8.81元認定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78萬4516元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交易價值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發行人,縱取回系爭股票,依經濟部民國101年9月11日函釋意旨,僅能類比庫藏股規定辦理減資註銷,亦無法取得系爭股票交易所得之利益,並提出11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均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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