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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賀子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燾鱗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燾鱗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184元,其未能釋明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所提出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等件,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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