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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蔣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委任彭傑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雖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避免延滯訴訟,抗告人無蓄意拖延訴訟之情事。
且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係規範法院得於上訴程序不行補正程序,未包括再審程序,原法院未命補繳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實非有據等語。
惟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之歷審均委任彭傑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第一審法院曾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72萬3614元,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復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2272萬3614元,並命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則抗告人委任彭傑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算並繳納再審裁判費。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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