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2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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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再 抗告 人 吳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其未繳上訴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桃園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所陳報地址即○○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再抗告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均載明其送達處所為該址,足認其有指定該址為其送達處所之意,桃園地院將補費裁定向該址送達,由該址之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身分代收,對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再抗告人逾期未依補費裁定補正,桃園地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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