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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再 抗告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房屋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出租、出借門牌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黃色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予再抗告人,並以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屆期拒不返還,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塗銷系爭抵押權(下合稱甲請求),及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公共管理費餘額、按月給付管理費(下合稱乙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應按其所主張者為斷,法院或對造當事人不可取而代之。
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甲請求部分,表示係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為請求,而非依租賃、使用借貸等債權契約關係請求履行,經原法院認定,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乙請求部分,與甲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移轉新竹地院管轄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相對人已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曉諭相對人敘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違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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