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2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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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
再 抗告 人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陳南宏
陳保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和成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及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下稱陳建福3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富利公司係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為大陸地區多家化肥廠之控股公司,陳建福3人則依香港地區法律規定就任董事,相對人陳和成訴請確認富利公司與陳建福3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本件訴訟),與我國無相關之聯繫因素,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調查證據及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均非屬便利法庭。

伊已爭執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原法院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遽認伊陳報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1段000號00樓之00(下稱系爭地址)為富利公司在我國之主營業所,且陳建福3人住所地均在我國,我國法院調查證據及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並無不便,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地址為富利公司在我國之主營業所,在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之審判並無不便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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