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3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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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閃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孟潔間請求返還公司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訴字第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林孟潔之被繼承人陳錦標名下,相對人為陳錦標之唯一繼承人等情,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前,伊對相對人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之訴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億9,872萬5,759元,備位之訴為7,500萬元,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爰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億9,872萬5,759元,及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17萬2,221元。

抗告人不服,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倘土地有實際交易,自應以該實際交易之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使用中之既成巷道,於起訴時實際交易之市價為9,521萬900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據。

攸關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若干,自應查明審認。

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逕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億9,872萬5,759元,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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