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3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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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再 抗告 人 顏昆河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清宗間請求給付價金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高雄市○○區舊址。

惟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已將其戶籍遷至同市○○區新址,復未前往警局領取系爭判決,堪認相對人客觀上未居住於舊址,主觀上亦無以舊址為住所之意思。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為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即舊址)為準……」,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約定送達處所,不適用履行契約以外之事項,亦非民法第23條所定之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

系爭判決僅向舊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桃園地院嗣將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尚無違誤。

因而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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