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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李光輝
沈英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
票價款事件,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出售並轉讓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抗告人沈英奕,沈英奕未給付價金,爰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沈英奕給付160萬元本息;
倘認伊非出賣人,則抗告人李光輝擅出售系爭股票予沈英奕,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李光輝賠償同額本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為相對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相對人不服,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
李光輝雖就其敗訴部分(即備位之訴),亦提起上訴,惟新北地院認其上訴逾期,以裁定予以駁回,李光輝對之提起抗告,嗣於112年6月5日具狀撤回抗告。
相對人於同年11月6日撤回上訴,抗告人以李光輝有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為由,聲請繼續審判。
二、原法院以:李光輝對第8號判決逾期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李光輝提起抗告後又撤回,且於原法院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未為附帶上訴,則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乃係因同法第461條規定撤回上訴者,其附帶上訴失其效力,為平衡附帶上訴人之權益,故為此項但書之規定。
準此,倘被上訴人無為附帶上訴者,上訴人之撤回上訴,即無須得其同意。
原判決認定李光輝對第8號判決未為附帶上訴,則相對人撤回上訴,自無須得其同意,且本件訴訟亦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終結,因認李光輝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李光輝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沈英奕無為附帶上訴,則相對人撤回上訴,其先位之訴即受敗訴判決確定,沈英奕無受繼續審判之利益。
原法院駁回沈英奕繼續審判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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