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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再 抗告 人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其主張兩組機器於執行程序所鑑價價值,為其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361萬4,000元,再抗告人已悉數繳納據此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亦應同此認定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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