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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再 抗告 人 陳芬慧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芃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市隱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詐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不詳日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相對人陳甲瑞、郭芃欣、陳重偉。
相對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共同詐騙,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250萬元。
二、士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之住所依序位於澎湖縣、南投縣、臺東縣,均非於士林地院轄區;
股市隱者向再抗告人施行詐術、再抗告人前往銀行匯款及相對人收受款項等行為發生之地點,均屬於侵權行為地,而再抗告人匯款地點分別為桃園南崁中國信託及桃園菓林郵局(下合稱桃園匯款處),惟再抗告人未陳明股市隱者係於何地向其施行詐術,相對人之受款地點均屬不明。
是以,相對人住所地及部分侵權行為地,均非屬士林地院轄區,該法院無管轄權。
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所列被告,並無相對人,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士林地院轄區,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四、再抗告人起訴主張受股市隱者及相對人共同詐騙,先後於桃園匯款處將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帳戶;
再抗告人前往銀行匯款之地點,亦屬於侵權行為地等情,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該匯款行為屬再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乃在桃園市。
倘係如此,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調查審認。
原法院逕以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認士林地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南投地院為適當,並予維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屬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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