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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再 抗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第三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暐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後,繼對再抗告人及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仍稱國工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㈠確認再抗告人對國工局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14萬7280元存在;
㈡再抗告人應給付長暐公司3813萬3779元本息。
長暐公司與再抗告人嗣於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5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同意由相對人受讓長暐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債權,並繼受長暐公司執行債權人地位。
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受讓長暐公司債權後迄未提起給付之訴,向臺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廢棄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和解就再抗告人對國工局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約定將扣除2220萬元借款後之剩餘工程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因長暐公司與再抗告人成立系爭和解而確定,該和解效力並及於受讓長暐公司對再抗告人債權之相對人,自無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又系爭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與本案訴訟起訴之原因事實相符,均為長暐公司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
相對人並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受讓人,於假扣押原因未消滅前,系爭假扣押效力仍存續。
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棄原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訴訟上之和解,乃當事人就訴訟標的為互相讓步,俾以終結訴訟為目的,是以標的為給付之請求時,該和解之標的,必須合法、可能及確定。
查原法院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歷審判決書、系爭和解筆錄、債權讓與書等件,認長暐公司已將其對再抗告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於扣除2220萬元借款後之債權讓與相對人,本案訴訟已因系爭和解而確定,該和解效力並及於相對人,因認無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惟觀系爭和解內容,除第一點表示同意將長暐公司已收到再抗告人借款2220萬元轉為系爭工程款外,就長暐公司扣除上開借款後對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數額究為若干?未見明確記載於系爭和解內容,僅以「(附件)」方式為約定;
對照原法院另以括號說明該附件為「該案起訴書及該案卷內檢附之原證五所示債權」(原裁定第2頁第30、31行)之「附件」資料(事聲卷第261至279頁),似見亦無法依此特定或可得特定長暐公司與再抗告人經互相讓步後所成立系爭和解之系爭工程款(剩餘)債權金額。
果真如此,系爭和解所約定之給付標的是否合法、可能、確定,而據為執行名義?影響系爭和解效力能否及於相對人?倘和解範圍有爭執未能確定應否另訴請求?攸關再抗告人得否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認定。
原法院對此未詳加審究,遽謂系爭和解效力已及於相對人,進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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