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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潘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方瑞玲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窘,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
惟其於原法院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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