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5,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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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李麗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兆昌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該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不足額之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以其第二審溢繳之裁判費應先退還,不應用扣抵方式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由,聲明不服,應係對上開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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