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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王義道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鑫瑞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鑫瑞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市○○區○○段85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
抗告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王義輝為被告,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於同年8月1日移轉登記,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7456萬8248元本息。
又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係其法定代理人王義輝所為,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追加王義輝為被告,請求王義輝給付7456萬8248元本息,並與相對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原法院以:王義輝及相對人均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抗告人在第二審始追加王義輝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顯有害及其程序權保障。
又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追加王義輝為被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且其主張王義輝與相對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另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所列情形,因而以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為系爭追加之訴,同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記載上開系爭追加之訴之聲明,並敘明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顯係其法定代理人王義輝所為,造成其縱使勝訴,亦難以受償,爰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追加之訴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49、553至561頁),並未提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而為請求。
原裁定認相對人及王義輝均不同意追加,系爭追加之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以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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