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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再 抗告 人 沈 瑋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股票於原處分作成時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0.15元、總價2939萬4400元,加計執行費20萬7044元,實已超過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債務,相對人保全債權之目的顯已獲得滿足,原裁定以無法確認系爭股票價值足已清償本件債權及執行費,認定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地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本件假扣押債務減縮為2334萬7407元,並提出抗證1至6,核屬新主張、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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