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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4號
再 抗告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伊股款交易債權所提供之擔保,顯有不足。
且相對人終止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櫃檯買賣及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係屬不利於該公司之決策。
伊已充分釋明其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可能,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裁定仍謂伊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不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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