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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再 抗告 人 徐上恩
兼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內容),屬伊之攻擊方法及對於他造防禦方法之陳述,自得請求臺北地院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補充記明,原法院未予查明,竟以筆錄僅須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需逐一記載在場者陳述內容,系爭內容已載明於伊同日提出之陳述意見二狀,上開筆錄並無漏載之情形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內容已包含於再抗告人當日提出之陳述意見二狀,並無另於筆錄逐字記載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伊於上開期日當庭示範衣架實物拆開方式,屬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4款勘驗所得之結果,系爭筆錄未予記載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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