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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再 抗告 人 徐上恩
兼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未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一問一答之方式,將法官訊問證人黃宥屏之內容分別列載,而有錯誤、漏載情形,影響證人證述內容之連續性及完整性,並攸關證人有無事先串證之認定,自應記載明確,不得僅記載要領,原法院竟以該筆錄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形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上開筆錄就證人之陳述記載明確,法官重複詢問證人,係為確認證人之真意,未逸脫第1次提問之範圍,尚無以一問一答分別列記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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