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7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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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再 抗告 人 徐上恩
兼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漏未於該院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記載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涉及伊攻擊防禦之重要內容(下稱系爭內容),原法院未予查明,竟以系爭內容無損伊之利益,伊復未敘明該內容有何應記載於筆錄之重要性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內容非影響再抗告人權益之重要事項,亦未涉及再抗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無更正上開筆錄內容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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