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7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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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再 抗告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陳百財與黃友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

當事人於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從參加人為該當事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

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亦適用於第二審上訴程序。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與黃友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為輔助黃友泰而為訴訟參加,不服新北地院所為黃友泰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新北地院以黃友泰於該院為其敗訴判決後,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再抗告人提起上訴,顯與黃友泰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非屬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該裁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所為,且有必要。

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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