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7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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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金(即謝定秋之承受訴訟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原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賴朝乾未經派下員決議,代理其與伊之被繼承人謝定秋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僅收取部分價金,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謝定秋,係無權代理、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

縱為有效,亦經其解除買賣契約;

若解除不合法,則應給付買賣尾款等情為由,對謝定秋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謝定秋處分系爭土地。

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謝定秋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原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以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㈡相對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據,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全聲卷7至51、57至59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而以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謝定秋出名配合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後,伊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為免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致伊無法請求尾款,有維持系爭裁定之必要云云,惟系爭裁定係以抗告人已釋明其對謝定秋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為由,准予假處分(見全聲卷58、59頁),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權,既非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標的,自不得據此謂該裁定有維持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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