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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武聖廟
法定代理人 馬嬌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67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命抗告人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B、C、D(面積依序87.2、194.35、99.87、0.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刨除編號E(面積36.97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鋪面,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7萬196元本息,暨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4,649元。
原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其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格,應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18.5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8,600元,爰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71萬3,21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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