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86,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再 抗告 人 王健甫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豪間請求清償債務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2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請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40萬元本息及以太幣420顆,經該院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新北地院核定本案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6萬488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載明「新台幣肆佰(再抗告人誤載為百)肆拾萬元,乙太幣420顆」,聲明上訴事則表明不服本案判決,並無部分上訴之陳述,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40萬元及以太幣420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

以太幣於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顆1096.4元,據此核算再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86萬488元。

再抗告人所辯其已償還200萬元及協助結清74萬1120元,係屬本案訴訟抗辯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