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8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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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陳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而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其已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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