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9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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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藍天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補充裁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自明,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台灣藍天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因合議庭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要求伊以不利之言詞辯論筆錄為判決基礎,廢棄伊前所提出之所有書狀,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伊乃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經該院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以系爭本案之合議庭法官並未要求伊廢棄所有書狀為由,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最高法院同年11月15日112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抗告。
惟系爭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已於112年10月24日作成第二審判決,判決內容僅以言詞辯論筆錄為基礎,廢棄伊所提出之所有書狀,確有伊所指之迴避事由,乃系爭裁定就此未予論列,自有脫漏,爰聲請就系爭裁定為補充裁判。
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業已敘明系爭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情形,無裁判脫漏之情事,且抗告人主張之內容並非應表示於系爭裁定主文之事項,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判,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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