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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李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
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已經其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下稱再審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再審訴訟,且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據抗告人聲請續為核發收取命令,有再審訴訟卷宗及執行卷宗可稽,一旦相對人之存款債權遭收取,事後難以追回,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審酌本件抗告人尚待執行之債權金額本息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921萬3240元(執行名義債權為1億2272萬2289元本息,原聲請執行債權金額7000萬元本息部分,已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簡易型分公司收取相對人之存款7130萬1478元,抗告人自陳仍餘本金1446萬3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未受償,加計其所追加執行之債權金額5272萬2289元本息,均計至原審裁定日113年2月20日止之利息),再審訴訟需時約3年、以法定利息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1190萬元。
爰裁定相對人供上開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再審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何時知悉再審事由、未命相對人釋明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所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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