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