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30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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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再 抗告 人 陳茂逸

陳辜彥
共同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辜亮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並變更擔保金數額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相對人陳辜亮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權憑證,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萬6,562元,其於該事件聲請執行○○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3,000萬元內受償,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839萬5,984元、就系爭土地得按核定底價3,788萬9,000元受償,並擇二者中較低之3,788萬9,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致損害之計算準據,據以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820萬9,283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者非僅本金1,676萬6,562元,尚應加計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合計為5,839萬5,984元,且相對人係持記載上開本息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其受償自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限制,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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