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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抗告人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1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原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嗣改分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伊已對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且經判決駁回,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國禎
法官 鄭純惠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管靜怡
法官 邱景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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