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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王笙灃
劉思妤
劉仲希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李春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查民國112年12月28日原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上開裁定,其當事人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抗告人並非該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乃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國禎
法官 鄭純惠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管靜怡
法官 邱景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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