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吳瑜婕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群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再抗告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尚無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委任林宜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2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意旨雖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故意延滯訴訟,本件因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伊期望早日推翻第一審判決,無故意延誤訴訟之意思。
原法院未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亦未說明伊有何延誤訴訟之情事,逕以裁定駁回伊再抗告,實未兼顧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6日委任林宜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已知悉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其未繳納,即有未合。
原法院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首開說明,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