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31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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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魯張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及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亦未提出其已獲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相關資料以供憑認,其聲請 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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