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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翁琦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亨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4000元,其雖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庭親屬關係表、其小姑曾美俐110年11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移工薪資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1號112年12月4日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2年7月19日執行命令等以為釋明,然部分係其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存在,且均無法釋明抗告人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曾美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表、抗告人另案調解筆錄、借款契約書、訴外人曾朝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收據,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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