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31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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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請求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同年7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07至213頁),則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同條項第13款事由部分,復未據表明該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原法院因以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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