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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梁皓翔
梁智修
梁宏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英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停止訴訟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該他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前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爭執相對人是否為土地共有人,其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之要件為由 ,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嗣以另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決抗告人敗訴,雖尚未終結,惟原法院得調取另案訴訟卷宗自為調查審認,故本案訴訟程序已無停止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另案訴訟尚未終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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