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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高訓澎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偉立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呂偉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拍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滯留大陸地區,其是否生存、有無聲請強制執行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委任楊文瑞律師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係在大陸地區作成,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驗證,不能認為真正;
相對人縱授權他人製作系爭委任書及用印,其授權未以文字為之,應屬無效,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送達均不合法為由,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
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真正。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提出蓋有相對人印文之系爭聲請狀及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
相對人於桃園地院111年度拍字第2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提出之攝像錄影,亦明示其委任楊文瑞律師所屬事務所之律師團代為處理聲請抵押物拍賣之一切事宜,有影像截圖及勘驗譯文附於該事件卷內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委任楊文瑞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聲請狀及系爭委任書均為真正,法院依相對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代理人為送達,並未違法。
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相對人確委任楊文瑞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聲請狀及系爭委任書均為真正,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楊文瑞律師於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其代理權自無欠缺,桃園地院向楊文瑞律師送達文書,亦無不合。
至原裁定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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