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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再 抗告 人 黃慈姣(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參加訴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告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黃陳鳳美(原被告黃天健死亡,由其母黃陳鳳美承受訴訟)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並以承辦法官洪文慧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鎮山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死亡後,因無法定代理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選任監察人鄭稚馨為特別代理人,並移送臺北地院審理。
承辦法官洪文慧嗣依法通知鎮山海公司(特別代理人鄭稚馨)、黃陳鳳美於同年6月8日行言詞辯論。
因期日通知書誤載黃陳鳳美為「黃陳美鳳」,洪法官認送達不合法,該部分未行言詞辯論,惟鎮山海公司之送達為合法,而就該部分行言詞辯論等,屬指揮訴訟權責之範疇。
洪法官所為係基於法官職權所為認定,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關於閱卷及當事人姓名寫錯,乃書記官處分事項。
另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即時得調查之證據,釋明洪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
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再抗告人以參加人之身分參與系爭事件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辦法官以其干擾開庭,請法警帶離法庭(見臺北地院卷第55至59頁)。
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後,臺北地院以當事人是否合法送達、鄭稚馨是否為適法之特別代理人及是否開庭續行等節,核屬法官職權調查事項及訴訟指揮之範疇,難謂法官有偏頗之虞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原法院亦以相同之理由,認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駁回其抗告。
雖再抗告人未於原法院裁定前閱覽卷宗,亦難認對再抗告人有突襲性裁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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