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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再 抗告 人 陳育群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惟超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返還價金請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
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買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其已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共計942萬5,399元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房屋謄本、結構現況及安全初步檢查報告、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民事起訴狀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再抗告人自承得透過仲介即第三人張雅音與相對人聯繫,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雅音欲與相對人見面,因己事由未果,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難認相對人有移往他處無從聯繫、拒絕出席協調或不履行債務之情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24號裁定(下稱系爭另案)之被告或相對人雖與相對人姓名相同,惟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核與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有各該卷宗可佐。
相對人111年度所得為2百多萬元,有其財產資料可稽,且再抗告人解除契約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該房屋亦有相當價值,難認相對人另有鉅額債務、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宜蘭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見原法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未將該調查之證據,通知再抗告人閱覽或使其對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上開證物作為基礎,認定相對人並無另有負債、不能清償債務或陷於無資力狀況情事,並進而認定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所踐行之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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