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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再 抗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承辦司事官未處理伊聲請迴避事宜云云,乃為桃園地院書狀收受分案處理程序當否之問題。
又承辦司事官就債權人陳靖榆針對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事件,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予以駁回。
承辦司事官就再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一狀,雖尚未為處分,惟就再抗告人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已函復再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因再抗告人聲請迴避,系爭執行事件停止,須待該事件確定後續行處理等,難認承辦司事官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有積延怠於處理之情,至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為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問題,與司事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
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承辦司事官有何法定迴避事由,或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間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為不公平執行行為。
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指摘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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