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33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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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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