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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抗告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石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45號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原裁定誤載為112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62頁)。抗告人僅補繳再抗告裁判費,迄113年4月2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原法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4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 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翁金緞
法官林慧貞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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