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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再 抗告 人 陳義俊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松輝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
於上開修正施行前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適用修正之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21條之規定自明。
再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向再抗告人買受之房屋有嚴重漏水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41萬1,500元,再抗告人應返還該部分價金;
伊因該漏水瑕疵,於修繕完成前須另租套房居住及倉庫置物,每月租金7,500元,再抗告人應賠償伊修繕費用13萬7,000元、租房仲介費2,750元、自112年3月至5月之租金2萬2,500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日賠償伊250元之租金損失等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再抗告人給付67萬3,7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日給付250元。
臺中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其抗告為有理由,以裁定廢棄臺中地院所為裁定。
查相對人陳明其已僱工修理房屋漏水,於113年2月3日修復完畢而能入住等語,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
關於其請求再抗告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日給付250元之租金損失部分,以其權利存續期間247日計算,金額為6萬1,750元;
加計上開相對人起訴時已到期之請求67萬3,750元,其金額共計73萬5,500元。
至相對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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