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43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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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再 抗告 人 梁景華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景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梁景堂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訴訟繫屬中,再抗告人對梁景堂、相對人劉月全提起反訴,求為將其與劉月全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經屏東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再抗告人與梁景華,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再抗告人與劉月全,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

又該2筆土地中間以同段000-2地號土地相隔,並非相鄰之不動產,故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均不相符。

且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都市計畫住宅區、都市計畫農業區,亦不得合併分割。

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均僅有2人,縱未予合併分割,亦不致發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造成土地零碎細分、不利開發利用等情形,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之必要,梁景堂將原為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妻劉月全,係合法行使其所有權能,並無權利濫用。

再抗告人所提反訴難認與本訴相牽連,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屏東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

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

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足認倘不符該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被告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

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認再抗告人以反訴請求將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均不相符,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合併分割之必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都市計畫住宅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7頁、第195頁),再抗告意旨指稱該2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云云,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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