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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文忠 上列再抗告人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再抗告人張寶玉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原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訴訟經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11、12所示事件判決確定,經臺北地院法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0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裁定張寶玉應向該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1,190元本息、再抗告人陳文忠應向該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萬4,608元本息。
再抗告人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張寶玉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臺北地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之,此與張克西律師之聲請是否適格無涉,且兩造關於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經審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經依附表一編號4、5、11、12裁判主文所示比例計算,陳文忠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8萬5,885元;
張寶玉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43萬8,68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張寶玉於原法院第一、二次更審程序,分別追加請求陳文忠應給付金額,及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陳文忠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兩造對該等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市場交易價值有爭執,經原法院囑託鑑定之費用6萬5,000元,核屬因原訴支出之訴訟費用。
再經依附表一編號4、5、11、12裁判主文所示比例計算,陳文忠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29萬2,390元;
張寶玉應負擔其中629萬4,596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經依附表一編號5、12裁判主文所示比例計算,陳文忠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4萬8,691元;
張寶玉部分加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影印費,合計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為647萬5,246元。
㈣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訴訟費用部分:經依附表一編號6、7、8裁判主文所示比例計算,陳文忠應負擔再審裁判費14萬0,347元,業據其繳納在案,自毋庸再命繳納。
張寶玉部分加計本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其應負擔再審訴訟費用271萬2,447元;
附表一編號9、10係張寶玉聲請再審並提起抗告,依各該主文所示,應由張寶玉負擔聲請費及抗告費,業據張寶玉繳納在卷,毋庸再命其繳納。
㈤綜上,陳文忠應負擔而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82萬6,966元;
張寶玉應負擔而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592萬0,973元。
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改命兩造應向該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上開金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張寶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誤認原裁定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另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陳文忠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9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陳文忠,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91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陳文忠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陳文忠之再抗告為不合法,張寶玉之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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