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47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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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再 抗告 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共同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廖六合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二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又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祖父廖阿法及廖阿法之子廖金進所遺收益權(下稱系爭收益權),由再抗告人之父廖玉昭繼承,廖玉昭於民國98年8月14日死亡後,由再抗告人及訴外人廖珠鴻、廖圭鉁6人繼承,迄未分割,屬其等公同共有之債權。

再抗告人未得系爭收益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訴請相對人給付其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本息,並得供擔保後假執行,而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給付各375萬元本息(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自非適法。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該院民事庭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合。

爰廢棄臺中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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