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4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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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章銘義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春祥間請求給付借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權狀乃權利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序號1、2所示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下稱系爭文書1、2),抗告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塗銷上揭抵押權及如附表序號3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第一審法院就上揭本訴、反訴均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請求抗告人交付如附表序號3所示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下稱系爭文書3,與系爭文書1、2合稱系爭文書),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命其交付系爭文書3與相對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見抗告人民國112年10月17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三、因系爭文書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同系爭抵押權設定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本身,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就反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330萬元,擔保物之客觀價值則逾470萬元(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合計為495萬元。

抗告人係就上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而該二訴雖均係以系爭抵押權存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文書,而抗告人則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兩造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迥異,並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同一訴訟標的。

原法院乃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49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其反訴部分,不得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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