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4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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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277元,其對之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入監服刑,無法對外與親友聯絡,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然其在監執行,非必然陷於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有汽車、股票等財產。

抗告人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至另案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對本件無拘束力。

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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